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时间:2020-11-26 来源:资产管理处 作者:毕亚南 点击:4566 次

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学校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学校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4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厅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鄂教材〔20201号)要求,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教学科研、师生生活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相应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资产处),为学校资产出租、出借的主管部门,受理校内各部门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申请;负责学校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向上申报和监督管理。学校各处室、系部负责各自具体管理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及要求

    第六条  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各部门、系部提出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并拟定出租出借方案,报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批准;

    (二)资产管理处按照相关规定,向教育厅报备或报批;学校采购小组组织招租,将租借项目的时间、价格、承租单位等内容进行公告;

    (三)资产处根据学校《合同签订办法》监督签订租借合同,承租方凭缴费凭证办理具体使用手续。

    第七条  各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加强管理,对违反合同行为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租借合同到期后,各管理部门应及时到资产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资产管理处对出租、出借资产应加强监督管理。学校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资产出租、出借的合同期限3年(含)以下,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下或年评估租金1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自出租出借合同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财务处通过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省教育厅备案;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00万元(含)以上或年评估租金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学校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二)学校3个月(含)以内的短期出租、出借行为,由学校自行核准后通过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三)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由学校研究后报省教育厅审核,经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学校对外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单项面积在100平方米(含)以上,或者单项账面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五)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对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出租出借事项,资产出租、出借在履行审批手续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拟出租、出借学校资产的申请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2.学校同意利用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学校公章);

3.拟出租、出借学校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4.近两年的学校资产出租收入上缴情况;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资产管理处和各管理部门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十条  根据相关规定,学校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

(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资产出租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按照规定及时全额上缴校财务账户。

    第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承租户按合同要求按时缴纳租金。租借收益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账务管理规定,遵守财务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处将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各管理部门所占用的学校资产使用效益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各管理部门须统筹安排对外租借工作,避免资产的闲置浪费。

    第十四条  根据相关规定,在学校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学校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低价出租学校资产。

(四)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或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五)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学校资产出租收益。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学校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和相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不得自行变相延期。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如需继续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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