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0-11-26 来源:资产管理处 作者:毕亚南 点击:4507 次

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学校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4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学校资产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和闲置资产的调剂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学校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学校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固定资产登记、使用等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学校资产购置、验收、使用、保管、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流程,细化对资产登记、资产变动、资产清查、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学校资产管理问责制,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清查,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资产使用部门和保管责任人,明晰职责,对资产进行全过程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在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盘点、核实和清理,做到账账、账证、账实相符后,按照规定的竣工验收依据和程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应协同做好资产与财务的有效衔接工作。对于学校购置、接受捐赠,以及上级部门划拨、配备或提供经费购建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处应当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予办理。财务处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而直接使用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七条  学校应定期清查资产使用情况。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清查,或不定期抽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对于账实不符的资产,要核实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数量,查明造成盘亏或毁损的原因,按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对于因保管人管理不当造成资产丢失或毁损的,应追究经济责任,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八条  对学校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非物质性资产等,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第九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于学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资产管理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可在学校内调剂使用或处置相关国有资产,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三章 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第十条  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一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定位,不得用财政拨款及结余、上级补助、确保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正常需要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具体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不得以教育设施等履职发展所需的国有资产

进行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出租、出借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或公允价格为底价进行招投标,并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合同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应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十四条  学校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有关规定。对资产评估项目,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资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处应加强对各部门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认真执行国家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学校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况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等有关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分享至: